投資型保險商品第四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規範與制度(綱要整理)
投資型保單第四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規範與制度重點整理
第四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規範與制度
第一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之基本概念
第二節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第三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組織管理
第四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管理
第五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財務管理
第六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人事管理
第七節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八節 金融監理架構
第一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之基本概念
一、立法目的與法規適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 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規定: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此外,就本法之性質而言,屬於特別法性質,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於證券交易法適用,故本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若證券交易法未規定者,則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第2條)。不過新修正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自民國101年7月1日正式施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三、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一)意義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
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第3條第1項)。
(二)設立許可制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
之機構(本法第3條第2項)
(三)業務種類與核准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得經營之業務
種類如下(本法第3條第3項、第4項):
1.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四、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一)意義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第4條第1項)。
(二)設立許可制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本法第4條第2項)
(三)業務種類與核准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得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本法第4條第3項、第4項):
1.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五、專業經營原則與兼營申請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法第6條第1項)
第四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規範與制度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6條第2項、第3項)
六、專有名詞之定義
本法第5條針對相關專有名詞,設有如下定義:
(一)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七、懲罰性賠償及時效
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2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本法第9條第1項)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本法第9條第2項)。
第二節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
(一)申報生效制或核准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書件、審核程序、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10條第1項)。
(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應記載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本法第12條第1項);其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本法第12條第2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4.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5.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6.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7. 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8. 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9.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10.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1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12.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13. 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三)作業程序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本法第10條第2項)
(四)中央銀行同意之情形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為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國外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本法第10條第3項)。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私募
(一)私募對象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本法第11條第1項): 1.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 35人(本法第11條第2項)。應注意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本款對象 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 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俾利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本法第11條第3項)。
(二)事後申報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5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 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本法第11 條第 4 項)。
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私募對象,為符合法令所定條件之具有較高自我保 護能力之特定投資人,無須以事前核准之方式加強保護,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私募採事後申報備查制。
(三)受益憑證上之註記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上作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本法第11條第5項)。
(四)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禁止
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私募與轉讓,準用證券交易法第43-7條及第43-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1條第6項) 因此,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私募,不得 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準用證券交易法第43-7條第1項) 違反者,視為對 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準用證券交易法第43-7條第2項) 所謂一般性廣告 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 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證券交易法明文准予進行私募對象 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
三、證券投資基金之運用及經理
(一)書面分析報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 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 合理基礎及根據(本法第17條第1項)。前項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 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保存一定期限(本法第17條第2項)。前項書面之格式、 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17條第3項)。
(二)投資運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 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18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 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 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本法第18條第2項)。
(三)投資運用之例外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 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本法第19條第1項):
1.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2.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3.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4.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本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19條第2項)。
5.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6.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四、基金之保管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運用基金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第6條第2項):
1. 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 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3. 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基金負擔之款項。
4. 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5. 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二)分別設帳保管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 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本 法第21條第1項)。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本法第21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 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基金保管機構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 設帳保管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7條)。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募集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 者,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由信託業執行,並由信託監察人監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8條)
(三)基金保管機構之消極資格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本法第22條第1項):
(1)經主管機關依第115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2)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2.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本法第22條第2項):
(1)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2)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本款規定(本法第22條第3項)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4)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6)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7)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第6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子公司(本法第22條第4項、第5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9條第5項)。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及責任
1. 保持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本法第30條第1項):
(1)現金。
(2)存放於銀行。
(3)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其次,為充分保障受益人權益,前項第2款或第3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本法第30條第2項)最後,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太高比率之現金、銀行存款或短期票券致成為貨幣市場基金而影響貨幣政策之有效性,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本法第30條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分配之,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本法第31條)。
2. 申報義務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本法第23條第1項)
3.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保管基金資產。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五、基金之買回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70條第1項):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71條第3項):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
(四)組合型基金。
(五)保本型基金。
(六)其他經金管會核准者。
六、基金之會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本法第26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年度,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法第27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報經金管會核定。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7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本法第29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73 條)。
七、受益憑證
(一)記名式有價證券及無實體發行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本法第32條),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1人行使受益權。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1人代表行使受益權(本法第33條)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前項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帳簿劃撥或登錄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34條)
(二)受益權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募集或私募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本法第35條)。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3項之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本法第37條)
八、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受益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不在此限(本法第38條)。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法第39條):
1. 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2. 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3. 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4. 調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5. 重大變更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6.其他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二)受益人會議之召開權人
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 (本法第40條第1項)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1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3%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本法第 40 條第2項)。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本法第40條第3項)。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法第41條)。
九、基金之變更、終止、清算及合併
(一)基金之變更
第四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規範與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應報經金管會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2日內公告其內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78條)。
(二)基金之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本法第45條第1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2.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3. 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4. 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5. 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6.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7. 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2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2日內公告之(本法第45條第2項至第4項)
(三)基金之清算
為保障受益人之權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3個月內,完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3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1次,並以3個月為限。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2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益人(本法第47條)。應注意者,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主管機關之日起,就各項帳簿、表冊保存10年以上(本法第49條)。
(四)基金之合併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合併;其合併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46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開放式基金,同為募集或私募之基金及經基金受益人會議同意者,得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與本公司之其他開放式基金合併。但合併之基金為同種類、消滅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淨資產價值平均低於新臺幣五億元且存續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容無重大修改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
十、境外基金
(一)境外基金之基本概念
所謂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本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條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本條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本法第16條)。
(二)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
為利管理及基於投資人保護之需要,參酌香港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守則第9章規定及新加坡證券期貨法第287條之規定,境外基金機構應於其境內委任一代理人(Representative),訂定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委任單一總代理人,俾利境外基金機構與投資人或主管機關之溝通及作為提供相關資訊之窗口,惟總代理人可代理1個以上之境外基金機構。除此之外,為落實對境外基金業務之整合管理及有效掌握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資訊,必須將現有投資境外基金之通路包括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一併納入管理。
據此,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委任單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總代理人得在國內代理1個以上境外基金機構之基金募集及銷售。銷售機構得在國內代理1個以上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之相關規定。銷售機構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宜,除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參與證券商受理或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之申購或買回,應依境外基金機構規定之方式辦理,得免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由經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擔任銷售機構者外,辦理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與總代理人簽訂提供資訊合作契約,其契約應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金管會核定;修正時,亦同。第1項境外基金應以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者為限(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
(三)法定義務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其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代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前項事業及其人員於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時,對於境外基金投資人之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
(四)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
1. 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所訂定之比率。境外基金經金管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本款之限制。
2. 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3. 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所訂定之比率。
4.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5. 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投資比率由金管會定之。
6. 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7. 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1年。境外基金經金管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本款之限制。
8. 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9.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事項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4條):
1. 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20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2.最近2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3. 成立滿2年以上者。
4. 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金管會規定之具體貢獻,且經金管會認可者。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該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50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50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50之子公司。
(五)告知義務之特殊規定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銷售業務,於銷售前,應將自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即通知投資人。前2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金管會核定;修正時,亦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39-1條)。據此,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訂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其宗旨在於避免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機構支付之通路報酬多寡而影響銷售行為之中立性致產生未考量投資人最佳利益之情形。
第三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組織管理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設立及自有資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3億元。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7條)。
(二)發起人之限制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 20% 外,符合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金管會備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條):
1. 基金管理機構:
(1)成立滿3年,且最近3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2)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3) 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 650 億元。
2. 銀行:
(1)成立滿3年,且最近3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2)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3)最近1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1,000名內。
3. 保險公司:
(1)成立滿3年,且最近3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2)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3)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80億元以上。
4. 證券商:
(1)成立滿3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3年之證券商。
(2)最近3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3)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80 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5. 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 50%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4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三)營業執照及費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第1項):
1. 設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2,000元。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除信託業應依金管會銀行局規定辦理外,向金管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第2項):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按第7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2.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者,為新臺幣2,000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金管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 1,000 元。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免繳證照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第3項及第4項)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立及自有資金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2,000 萬元。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5條)。
(二)營業執照及費用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4條第1項):
1.設置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2,000元。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金管會銀行局規定辦理,或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金管會保險局規定辦理外,向金管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4條第2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按第5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2.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增以委任方式或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向金管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1,000 元。
3.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4.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2,000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管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1,000元。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執照,免繳執照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4條第3項及第4項)。
第四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管理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一)營業促銷活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
1. 藉金管會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或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2. 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3. 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5. 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對未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
7. 內容違反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8. 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9. 促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10. 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為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 促銷活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後10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 發現有第1項各款不得為之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金管會依法處理。基金 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違反前2項規定,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 則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
(二)適合性原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客戶徵信時,應遵守「認識客戶原則」(Know Your Customers, KYC),並充分知悉、評估客戶之經驗及需求。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及基金銷售機構亦應依規定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此外, 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原則,其內容應包括開 戶審查作業程序、應蒐集、查證與記錄之資料及定期檢視制度等;至於有關其業 務內容,如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其他法令所訂應遵循事項,亦 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據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 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 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受理基金申購、買回事宜,應依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 作業程序辦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 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應依公開說明書規定,對交易行為符合該基金短線 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扣除基金短線交易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 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 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1條)。
(三)基金銷售管理
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不實的廣告或宣傳,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以下稱行為規範)第8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 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 藉金管會對該基金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誤導投資人認為主管機關已保證基金價值之宣傳。
2. 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但設有保證機構之保證型保本 基金已於其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保證之具體內容者,其保證本金安全部分,不在此限。
3. 提供贈品、或定存加碼、貸款減碼等金融性產品或以其他利益或方式等,勸誘他人購買基金。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業信譽之廣告。
5. 為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對未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基金,預為宣傳廣告、公開說明會及促銷。
7. 內容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自律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境外基金相關機構授權契約或基金公開說明書內容。
8. 以基金經理人作為宣傳廣告之主要訴求或標題。
9. 為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10. 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11. 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12. 內容載有不正確或與銷售文件內容不符或不雅之文字、美術稿或圖案設計。
13. 開放式基金以「無折價風險」等相類詞語作為廣告。
14. 以銷售費或經理費收入為捐贈或與投資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15. 截取報章雜誌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16. 以採訪投資人之方式來廣告促銷基金。
17. 以獲利或配息率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18. 以配息比率或配息金額為廣告文宣之主要標題。
19. 以配息為廣告標題者,加入基金配息資訊以外之行銷性質文字。
20. 股票型基金以月配息為廣告或銷售之主要訴求。
21. 使用優於定存、打敗通膨等相類之詞語為訴求。
22. 有關免稅之說明,未載明或說明係何種對象、何種內容免稅。
23. 以所獲基金信用評等等級或市場風險報酬之基金評級為廣告或促銷內容(含已成立或金管會核准募集但尚未成立之基金)時,未以顯著方式註明該基金所獲得信用評等或基金評級之性質或意義、資料來源及未成立基金未註明該基金尚未成立。
24. 未於基金銷售文件中,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或其中譯本)或投資人須
知及可供索閱之處所或可供查閱之方式。
25. 股票型基金提及配息類股時,未於銷售文件中說明配息機制,包括股票配息情況及說明如何將股息收入轉為各期配息。
26. 銷售文件中有提及投資人直接應付之費用(含手續費前收或後收型基金之 申購手續費、基金短線交易應付之買回費用或其他費用等)時,未清楚標 示收取方式;以及未揭示『有關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境外基金含分銷費用)已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中,投資人可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或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中查詢。』之相類資訊。
27. 對投資人須支付基金分銷費用之基金,未於銷售文件或廣告內容中以顯著方式揭露分銷費用反映於每日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其約占比例之資訊。
28. 申購手續費屬後收型之基金,以免收申購手續費為廣告主要訴求,未揭露遞延手續費、分銷費用之收取方式。
29. 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未列明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列明營業執照字號, 以及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 淆投資人之虞。
30.以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之境外基金為廣告內容。
31. 專供理財專員使用之基金文宣資料,放置於櫃台或文宣資料區提供投資人自行取閱。
32. 以基金銷售排行之方式為廣告內容。
33. 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此外,依據該行為規範第10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除為單純登載投資管理專門知識或服務等標榜境外基金機構、集團、公司或企業形象而不涉及任何基金產品之廣告,無須標示警語外,其為基金廣告時,應於廣告內容中述明下列或與之相類之警語:
1. 在平面廣告上不同類型基金(如保本型基金、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的廣告內容應各有不同的警語,以保證型之保本型基金為例,其警語為「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2. 各類型基金之有聲廣告:透過廣播、電視、電影、手機簡訊、手機來電答鈴或其他相似方式,以影像或聲音為有聲廣告時,應揭示「投資一定有風險,基金投資有賺有賠,申購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 但 手機簡訊及手機來電答鈴之內容僅揭示以下訊息時,則不在此限:
(1)基金名稱、募集日期
(2)說明會日期及地點
(3)手續費率(含優惠)
(4)客服連絡電話
(5)公司介紹
另外,該行為規範第11條亦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為第 10 條警語之揭示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1. 應以顯著之顏色、字體或方式等為之;有聲廣告應清楚的宣讀警語,且除廣播以聲音揭示外,須以易識別之字體揭示警語至少播放五秒鐘。
2.所傳達訊息應清晰、不含糊。
3. 平面廣告之警語字體大小,不得小於同一廣告上其他部分最小之字體,並應以粗體印刷顯著標示,使其在一般人快速閱覽相關廣告時,均可顯而易見。再者,該行為規範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業務之宣導推廣活動時,得在不與基金申購結合之前提下, 提供贈品鼓勵投資人索取基金相關資料,並應遵守下列原則:
1. 贈品活動不得變相誘導投資人購買基金,並應注意避免流於浮濫,以維持合理競爭秩序。
2. 贈品單一成本價格上限為新臺幣200元,且不得重複領取、累積金額以換取其他贈品或辦理抽獎活動。
3. 金融商品不得作為贈品。
又該行為規範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提供贈品鼓勵投資人索取基金相關資料時,應確實執行下列控管作業:
1. 應於相關宣傳文件(含電子媒體上載明贈品活動之期間、人數、數量、參加辦法等項訂有限制條件者,以避免紛爭。
2. 應留存領取贈品之投資人所填寫資料或將投資人姓名、聯絡方式等項建檔留存。但贈品單一成本價值低於新臺幣30元且印有公司名稱之贈品(例如:原子筆、便條紙等)不在此限。
3.對前款留存之投資人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4. 各項贈品活動應按月造冊,併同第1款及第2款之宣傳文件、投資人資料及內部審核紀錄保存二年。
5. 贈品如以非現金取得,該贈品價值應以該項贈品或類似商品之零售價格、或其他可供佐證之單據文件認定之。
該行為規範第8條之1第3項則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應於每月10 日前將上個月份舉辦之贈品活動按前項第4款規定造冊,向公會申報,同時如上個月份未舉辦贈品活動者,則不需申報。基金銷售機構舉辦贈品活動時,亦需交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向公會申報之。依據該行為規範第12條規定,若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廣告或促銷內容者,尚應符合下列原則:
1. 任何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包括所提之獎項及排名)均需註明使用資料之來源及日期。但保本型基金如須採用複雜計算機制,為了向投資人詳細解釋該等機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可以使用假設數字,且須清楚列明該數字僅作說明用途,並非表示投資人將來可獲得的實際收益。
2. 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基金需成立滿6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除本項第7款以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應遵守之事項外,餘須刊登自成立以來並以計算至月底之最近期之全部績效(指3個月、6個月、1年、2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自今年以來」之績效;成立滿3年者,應以最近3年全部績效(指1年、2年及3年之績效)為圖表表示,同時可增加揭露「自今年以來」、或「3個月」及「6個月」、或「5年」或「10年」、或「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上述各期間績效之揭示,應遵守下列原則:
(1) 不得以一個月之基金績效為廣告訴求及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
(2) 不得採點對點之直接連接之線圖方式來呈現基金績效表現之走勢;
(3) 若以線圖呈現基金績效,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示該基金自成立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含)者,得自行決定揭示自成立以來之績效或最近三年之績效,且不得對上揭績效的揭示期間作特定期間之壓縮或放大;
(4) 基金績效與指標(benchmark)作比較時,除比較基期及計算幣別應致外,該指標(benchmark)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金管會核備後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並於通知公會後始得為之;境外基金則由總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並將該指標載明於投資人須知,於報經公會核對無誤後始得為之;指標(benchmark)有變動時,亦同。
(5) 基金績效加諸文字形容時,除須一併揭示該基金之全部績效(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及同類型基金績效平均數或指標(benchmark)外,該基金之各期間績效排名應為同類型基金 之前1/2者。
(6) 如非以主要(primary)類股之績效揭示,應同時揭示該類股之級別(例如:資料來源:Lipper/類股:A累積)
3. 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以公會委請之專家學者、理柏(Lipper)、晨星(Morningstar)、嘉實資訊(股)公司或彭博(Bloomberg)等基金評鑑機構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
4. 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之基金績效比較時,應使用同一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且須換算成相同幣別將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均列入並以相同計算基礎比較。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得以該分類之全體平均值替代。
5. 以模擬過去績效之方式作為廣告內容時,應針對該模擬績效之運算模型或模組及假設條件等相關資訊,加以詳細之附註說明於旁,並依公會所定規範對其風險作平衡報導,且其字體大小不得小於該模擬績效廣告部分之字體。
6. 以基金配息率為廣告時,應同時揭露各期間之報酬率(含息)或報酬率(不含息),並說明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基金配息之年化配息率計算公式為「每單位配息金額÷除息日前一日之淨值 ×一年配息次數 × 100%」 並應加註「年化配息率為估算值」之說明。
7.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時,應以本項第3款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惟可按基金扣款情形予以調整,但應確實核對數字之正確性,且須遵守下列事項:
(1) 須載明投資績效計算期間且為迄最近日期資料及扣款日期;及投資績效若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他幣別計算揭露,應同時揭露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投資績效。
(2)基金成立滿1年以上。
(3)基金成立未滿3年者,應揭露1年、2年及自成立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3年以上者,應至少揭露3年之績效。前述績效應為迄最近日期資料且不得揭露1年(不含)以下期間之投資績效。
8.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他幣別之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同時揭露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基金績效。
9. 廣告所列出之圖表,必須清楚展示其內容,不得有任何扭曲。
10. 除基金屬性係以追求一定報酬率為主之特殊型基金且其追求之報酬率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並為一致性之資訊外,不得使用「追求○%報酬率、或○%年報酬率、或○%絕對報酬率」等相類用語為基金之廣告及促銷。但符合前述所定條件之特殊型基金於引用時,不可對報酬率部分特別以其他顏色或與其他文字比例顯不相當之方式呈現之,且應揭露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以平衡風險報導。
11. 不得以(任何期間)基金績效數值或排名資料為廣告標題、或訴求、或為任何特別標識,且廣告內文中刊載基金績效時,不得以劃有色框線、或放大字體、或粗黑字體或不同顏色字樣等顯著方式加以放大或強調。
12. 以基金績效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廣告時,可引用經同業公會認可之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但若作同類比較時,僅可使用同一來源。前述業績數字包括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公布業績數字。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一)適合性原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
(二)投資分析建議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5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5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1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
(三)營業促銷活動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生後10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金管會依法處理。第1項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2年;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應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1年。金管會得隨時抽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錄影及錄音等相關紀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
1. 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第13條規定。
2. 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3. 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4. 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5. 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6. 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7. 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8. 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9. 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10.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1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11. 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2. 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13.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内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14. 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15. 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16. 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製作書面或電子文件。
17. 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前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金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四)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
1.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2. 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3. 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4. 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5. 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7. 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8. 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9. 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10. 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11. 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2. 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 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3. 自行或委託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以非事業之受僱人擔任節目主持人。
14. 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15.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6. 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7. 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18. 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19. 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20. 與他人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並以本公司或受僱人名義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1. 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 條第2項及第3項)
第五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財務管理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與事業本身及基金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前項公開說明書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應上傳至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信託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已將事業本身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依信託業法第39條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9 條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事宜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5日內申報金管會備查。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金管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102年會計年度起,係指經金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3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並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金管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前項規定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1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限制其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1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第3項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資產不足抵償其負債,經金管會命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金管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4項、第5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每半年營業年度依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期限,編製信託帳之資產負債表、信託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並公告於同業公會網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
第六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人事管理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8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
(一)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私募。
(二)投資研究分析。
(三)基金之經營管理。
(四)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
(五)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六)內部稽核。
(七)法令遵循。
(八)主辦會計。
(一)基金經理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至於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金管會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
1. 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2. 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3年以上者。
3. 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2年以上者。
4. 現任基金經理人,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17日前任職達1年以上,且繼續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併計達2年以上者。
5. 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1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二)利益衝突之防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至前項規定。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由金管會定之。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
1.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2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
企業。
2.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上述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5%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8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
(一)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講授或出版。
(三)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四)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推廣或招攬
(五)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及私募。
(六)內部稽核。
(七)法令遵循。
(八)主辦會計。
(九)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一)證券投資分析人員
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
1. 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
2. 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具有2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業務員之法規測驗合格,並經同業公會認可者。
3. 93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
1.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2. 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3. 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4.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5. 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7. 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8. 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9. 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10. 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11. 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2. 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3. 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14.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5. 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6. 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17. 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18. 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19. 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三)利益衝突之防免
為防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相關人員利用證券投資顧問分析相關訊息謀取不當利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對客戶或不特定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人、投資經理人或知悉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之從業人員,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交易情形。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由同業公會擬訂,報金管會核定;修正時,亦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1條)
(四)不得從事行為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
1. 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第15條規定。
2. 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3. 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4. 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5. 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6. 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7. 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8. 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9. 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10.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1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11.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2. 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13.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内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14. 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15. 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16. 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製作書面或電子文件。
17. 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金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涉嫌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金管會所定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 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因此,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
1.基本原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與他事業 及其人員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宜者,應一體遵行本行為準則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2條)。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應秉持下列之業務經營原則,共同為維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聲譽與發展而努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3條):
(1) 忠實誠信原則:應遵守並奉行高標準的誠實、清廉和公正原則,確實 掌握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與投資目的,據以提供適當之服務,並謀求客戶之最大利益,不得有誤導、詐欺、利益衝突或內線交易之行為。
(2)勤勉原則:公司員工應於其業務範圍內,注意業務進行與發展,對客 戶的要求與疑問,適時提出說明。無論和現有客戶、潛在客戶、雇主或職員進行交易時,都必須秉持公正公平且充分尊重對方。
(3)善良管理人注意原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注意,確實遵守公司 內部之職能區隔機制,以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及管理客戶委託之資產,並提供最佳之證券投資服務。
(4) 專業原則:應持續充實專業職能,並有效運用於職務上之工作,樹立專業投資理財風氣。
(5) 保密原則:妥慎保管客戶資料,禁止洩露機密資訊或有不當使用之情事,以建立客戶信賴之基礎。
本行為準則為公司委任或聘僱契約之一部分,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如違反本行為準則時,可能遭受公司之警告、懲戒或解僱處分。若同時違反法律或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時,亦將遭受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訴追或處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4條)。
2. 個人交易之規範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業兼營者,經手人員之個人交易應遵守本章規第四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規範與制度定。經手人員係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對客戶或不特定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人、投資經理人、知悉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之從業人員,但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者,不適用本章經手人員申報交易之規範。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業務之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知悉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之從業人員,準用前項「經手人員」之定義及本章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4-1條)經手人員於到職日起10日內應出具聲明書及依公司所制定之制式表格申報本人帳戶及利害關係人帳戶持有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名稱及數量等資料。應申報之資料範圍,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數量、交易單價及總額、及累計持有數量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5條)。經手人員於在職期間應依公司所制定之制式表格每月10日前彙總申報前一月本人帳戶及利害關係人帳戶每一筆交易狀況,應申報之資料範圍,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數量、交易單價及總額、及累計持有數量等,當月無交易者,無需申報。公司於必要時,可要求該人員出具由所開戶之證券及期貨商所開立之交易證明。本條應申報之投資標的,適用前條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6條)經手人員不得取得與業務相關之初次上市(櫃)及興櫃股票,以避免其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不當利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8 條)。經手人員為本人帳戶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督察主管或所屬部門主管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9條)。經手人員之任何交易,皆應將客戶之利益列為優先之地位。督察主管如認為某特定之個人交易與客戶之利益有衝突之虞而不適當時,得不予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10條)。經手人員為其個人賬戶買入某種股票後30日內不得再行賣出,或賣出某種股票後30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並事先以書面報經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允許者,不在此限。經手人員自知悉公司推介予客戶某種有價證券或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買賣前後7日內,不得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帳戶買賣該種有價證券。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2日以上買入或賣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11條)。違反本行為準則第11條個人交易限制之規定者,除依本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處分外,公司並得請求該經手人員將所得利益歸於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31條第2項),係為「歸入權」之設計。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人員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帳戶買賣有價證券,除應遵守第11條規定外,如擬買賣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相同之有價證券,使其自證券市場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時,須事先報經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檢視其決定是否符合客戶之利益(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12條)。經手人員絕不可利用所獲得 之未公開、具價格敏感性之相關資訊從事證券之交易,包括經手人員獲得客戶對某種證券或其衍生性產品已下單或將要下單買賣之資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13條)
3. 業務之執行
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17條):
(1)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2) 以任何形式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行為。
(3)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4)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
(5)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7) 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8) 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9)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10) 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11)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2) 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做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3) 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14)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5) 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營業行為、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6) 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17)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同一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對同一支股票,對其不同等級客戶間、或對其客戶與於媒體對不特定人有同一日作相反之投資建議。但個別客戶有事先約定如停利、停損或資產配置比率等特殊需求者,不在此限。
(18) 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4.客戶申訴之處理
無論是客戶書面或口頭的申訴案件,客戶服務相關部門均應逐日詳細登載。應至少包括以下各項:申訴日期、傳達方式(信件/傳真/電話/會議/其他)、客戶姓名、編號、經辦人員、申訴性質、處理人員、處理
結果、回覆日期,類似申訴是否持續發生等。主管應指派資深同仁保管上述檔案記錄,且至少每季一次交由部門主管及督察主管核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28條)。申訴案件應由經驗豐富的資深員工調查處理,且該員工不得為申訴案件中的申訴對象。申訴對象之員工,應全力配合調查;若陳述與客戶有重大不一致時,為確保其真實性,應出具所言為實之聲明書。負責處理申訴案件之員工應本懇切之態度深入瞭解整個申訴案件之全貌,並依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妥適處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29條)。察主管應定期執行查核,以確保客戶申訴案件均依公司所訂之作業程序辦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30條)
5. 罰則
違反本行為準則之相關規定者,公司得依情節輕重為警告、記過、降職、停職、減薪或解職處分,並作為內部檢討事項,且應將處理情形通知公會。如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時,並將查報主管機關及公會等相關單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31條第1項)
第七節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本法第5條第10款)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於2008年5月2日修正時,除原已開放證券經紀商及信託業得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外,亦開放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保險業得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保險業僅限於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始得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前項條件、資格、申請程序、人員管理、契約簽訂、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50條)。據此,主管機關制定公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一、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條件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1.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103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之處分。
4.最近2年未曾受本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或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至第4款之處分。
5. 曾受前2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6.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
1.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5,000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7,000 萬元。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最近3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4.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103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之處分。
5.最近2年未曾受本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或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至第4款之處分。
6. 曾受第3款至第5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7.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
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第1項第1款所定金額加計新臺幣5,000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5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5,000萬元。
(三)證券期貨事業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2章、第4章及第4-1章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
(四)信託業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2章、第4章及第4-1章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金管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4章規定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4項)。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
(五)保險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金管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運用規範應依第4-1 章規定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6項)。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所定資格條件(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
1.最近1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143-4條第1項之適足比率。
2.最近1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3. 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3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1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1次,以至少99%的信賴水準,計算10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4. 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5. 最近1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 80%。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所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並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銀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7項)
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為健全兼營業務所需之營運資金,各事業(除期貨信託事業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均要求應指撥營運資金。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金額(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000萬元或7,000 萬元規定)。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所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金額(即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5,000萬元,為新臺幣1億元或1億2,000萬元)。且該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四、放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之設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前項專責部門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他業兼營者,應依第1項規定設置專責部門。但已設置獨立專責部門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不在此限(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8項)
五、人員兼任之限制
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惟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符合一定條件者,得與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或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專責部門與內部稽核部門之主管及業務人員,除他業兼營者之內部稽核部門主管外,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訂之資格條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3
項至第7項)。
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操作規範
(一)業務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之形式與範圍
受任人為推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從事業務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凡與潛在或已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客戶當面洽談,或以電話、電報、傳真、其他電子通訊及各種書面方式聯繫,或以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等方式促銷。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均屬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6條)。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之禁止行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本法第59條):
1.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2.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3. 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6. 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 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8. 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9. 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應恪遵相關法令及本公會自律規範之規定,並不得有下列情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7條):
1. 藉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宣傳。
2. 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3. 為負擔損失之表示。
4. 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招攬或促銷。
5. 對於過去之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6. 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7. 對所提供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交易或其服務之績效,為不實陳述或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8. 內容違反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內容。
9. 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
七、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相關規範
(一)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保險法第 146 條第7項規定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據此,保險業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金管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兼營前項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金額。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保險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外國保險業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者,應補足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6條第5項至第6項) 前開規定目的係為充實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營運資金,以利事業經營舉例來說,保險業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0億元,保險業如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擬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5,000萬元,故其實收資本額應達第四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規範與制度新臺幣 20 億 5,000 萬元,如保險業現行實收資本額低於新臺幣20億5,000萬元,應先辦理增資至新臺幣20億5,000萬元後,始得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申請要件
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7條):
1.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2. 最近半年未曾受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合計3次以上之處分者。
3.最近2年未曾受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或第4項之處分者。但金管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4. 曾受前2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38 條):
1. 經金管會保險局認可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所定銷售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之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2. 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3. 載明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外國保險業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4.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5.同業公會出具審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人員資格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6. 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應製作之說明書。
7.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68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外國保險業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8.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6個月,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9. 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務章則。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資訊交互運用或廣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10. 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該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為限。
11. 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金管會保險局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39條第1項):
1. 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函影本。
2. 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3. 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4. 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5.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免附。
6. 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保險業未於前項期間內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請展延1次,並以3個月為限。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9條第2項、第3項)。
(三)設置專責部門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者,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41條第1項)。
(四)人員兼任限制
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第1項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保險業之一般帳簿資產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招攬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招攬人員,除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外,並應遵守本辦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
(五)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內部稽核部門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從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及第8條至前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具體而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1年以上。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2年以上。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1年以上。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業務人員3年以上。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條件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經驗2年以上,且經第2款或第3款所定之測驗合格。七、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1款或第2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法律事務工作經驗2年以上,且經第2款或第3款所定之測驗合格。第3條、第3-1條、前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其工作項目,由金管會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業務之人員,不得辦理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他業兼營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他業登錄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其次,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2條規定:「法令遵循主管應具備第3-1條第1項所定資格條件,其職級至少應相當於部門主管。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法令遵循業務之人員不得由從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9款業務之人員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及業務人員未符合所定條件及兼任限制者,應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前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再者,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應具備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資格之一。」
(六)授權同業公會訂定業務操作規定
鑑於業務處理一致性及投資型保險業務特性,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資或交易之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與檢討報告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金管會核定;修正時亦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41-2條)
(七)準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相關條文
為求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在涉及業務、財務之管理法令架構上,與其他事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較具一致性,並衡酌投資型保險業務之特殊性,明定其準用該辦法相關條文,包括提存營業保證金、委託投資資產應委託保管機構保管、保管機構與保險業具有控制關係應負告知義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限制、投資範圍與限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範圍及比率、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人員禁止行為、收取績效報酬、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交付投資說明書、洗錢防制、閒置資金運用及範圍、逾權交易、投資或交易四大步驟及資產狀況報告義務等相關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41-3條)。
第八節 金融監理架構
一、自律機構
(一)同業公會之意義與設置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共同組織之自律團體。鑑於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本法第84條)。
(二)自律功能之權限
為強化自律機構之功能,爰明定同業公會之任務。同業公會之任務,除依商 業團體法第5條規定辦理外,包括下列事項(本法第88條第1項):
1.訂定自律規範,並督促會員自律。
2. 辦理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之事項。
3. 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1個月至6個月之處置。
4. 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規範。
5. 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6. 對於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
7.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二、行政監督
(一)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
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委託投資資產之運用,為確保健全經營,保障投資,爰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 93 條)。
(二)資訊揭露
為掌握並瞭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財務業務狀況,明定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本法第99條)此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 10 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第1 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本法第100條) 應注意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清算中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仍應依本條規定申報清算基準日當月之月報
(三)財務業務之檢查權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於期限內提 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財務、業 務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 第101條第1項)。亦即,賦予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具有財務業務檢查之權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記錄。而為充分保障該事業或 機構之營業秘密,維持證券投資市場正常運作之機制,前3項所得之資訊,除為 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本法第101條第2項至第4項)。
(四)糾正處罰權
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予以糾正外,並得依法處罰之(本法第102條)。此外,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本法第103條):
1. 警告。
2. 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對該事業2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4.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下之停業。
5.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6. 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本法第104條)。
三、重要刑責規定
(一)非法經營業務之刑責
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此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内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依本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有鑑於此,本法特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107條):
1.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110條)。
(二)違反真實義務之刑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106條):
1. 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2. 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3.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違反交付義務與名稱使用之刑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倍至5倍罰鍰至改善為止(本法第112條):
1. 未依第 15 條第1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2. 違反第 63 條第3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註釋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8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講授或出版。三、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四、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推廣或招攬。五、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及私募。六、內部稽核。七、法令遵循八、主辦會計。九、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1年3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08071 號令。